HNPR—2018—16014
湘建監督〔2018〕66號
湖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湖南省公安廳
關于印發《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
工程串通投標等違法行為認定查處辦法》的通知
各市州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建委、規劃建設局)、公安局:
為進一步規范我省工程招標投標市場秩序,有效遏制串通投標等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法制辦等部門〈關于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11〕8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我們制定了《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串通投標等違法行為認定查處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原《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圍標串標行為認定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湖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湖南省公安廳
2018年4月9日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串通投標等違法行為認定查處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我省工程招標投標市場秩序,有效遏制串通投標等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法制辦等部門〈關于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11〕8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實施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項目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串通投標等違法行為主要包括串通投標、掛靠、出借資質、弄虛作假等。
第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遵循依法辦事、各負其責的原則對串通投標等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串通投標是指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與投標人之間,或者投標人與投標人之間采用不正當手段,對招標投標事項相互串通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當事人合法利益的行為。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
(一)投標人之間協商投標報價等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二)投標人之間約定中標人;
(三)投標人之間約定部分投標人放棄投標或者中標;
(四)屬于同一集團、協會、商會等組織成員的投標人按照該組織要求協同投標;
(五)招標文件實施資格預審的,投標人通過了資格預審但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投標;
(六)采用電子招投標的,從同一個投標單位或者同一個自然人的IP地址下載招標文件或者上傳投標文件;
(七)投標人之間相互約定給予未中標的投標人費用補償;
(八)投標人之間為謀取中標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而采取的其他聯合行動。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
(一)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由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編制;
(二)不同投標人委托同一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投標事宜;
(三)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載明的項目管理成員為同一人;
(四)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異常一致或者投標報價呈規律性差異;
(五)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相互混裝;
(六)不同投標人的投標保證金從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的賬戶轉出。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與投標人串通投標:
(一)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文件并將有關信息泄露給其他投標人;
(二)直接或者間接向投標人泄露標底、評標委員會成員等信息;
(三)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壓低或者抬高投標報價;
(四)授意投標人撤換、修改投標文件;
(五)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為特定投標人中標提供方便;
(六)編制的招標公告、招標文件、資格審查文件中設有明顯的傾向性條款,為特定投標人“量身定做”;
(七)在開標前與投標人就該招標項目進行實質性談判;
(八)招標代理機構在同一工程項目中,既為招標人提供招標代理服務又為投標人提供投標咨詢或同時為兩個以上(含兩個)投標人提供咨詢;
(九)在評標過程中,為使特定投標人中標而對評標委員會進行明顯傾向性引導;
(十)指使、暗示或強迫要求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
(十一)與中標人之間另行約定給予未中標的其他投標人費用補償;
(十二)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與投標人為謀求特定投標人中標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為。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掛靠是指單位或個人以其他有資質的施工(監理)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行為。
前款所稱承攬工程,包括參與投標、訂立合同等活動。
第十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掛靠:
(一)沒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借用其他施工(監理)單位的資質承攬工程的;
(二)有資質的施工(監理)單位相互借用資質承攬工程的,包括資質等級低的借用資質等級高的,資質等級高的借用資質等級低的,相同資質等級相互借用的;
(三)招投標活動中投標人或中標人委托辦理投標事宜的人員與本單位沒有訂立勞動合同,或沒有建立勞動工資或社會養老保險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掛靠行為。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出借資質是指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參與招投標活動的行為。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弄虛作假是指投標人在參與投標過程中使用或提供偽造、虛假的許可證件或業績等行為。
第十三條 投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弄虛作假:
(一) 使用偽造、變造的許可證件:
(二) 提供虛假的財務狀況或者業績;
(三) 提供虛假的項目負責人或者主要技術人員簡歷、勞動
關系證明;
(四) 提供虛假的信用狀況;
(五) 其他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十四條 相關利害關系人在招投標活動中發現投標人、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存在串通投標等違法行為的,可依法向相應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進行投訴并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符合受理條件的應依法依規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招投標監督的具體活動中發現相關單位或人員存在串通投標等違法情形時,應予以制止、糾正并依法依規調查,必要時可責令暫停該項目的招投標活動。評標委員會在評標過程中發現投標人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情形的,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認定處理。
第十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于在招投標具體監督和處理投訴過程中涉及到黨員和領導干部違規違紀的線索應及時報告同級紀委監察委;對于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與投標人串通投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同級公安機關移交有關案件線索:
(一)損害招標人、其他投標人或者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串通投標的中標人賣標、參與串通投標的其他投標人獲取“好處費”、“補償”等,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中標項目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四)對其他投標人、招標人等投標招標活動的參加人采取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或者盜用其他單位名義投標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串通投標,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標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收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移交的涉嫌犯罪的串通投標等違法行為案件線索后,應以書面形式予以受理,及時審查,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并將相關情況書面通知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立案后,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串通投標或其他經濟犯罪案件過程中,發現雖存在串通投標行為但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應當將線索移交同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理。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公安機關移交線索的處理情況應采取書面形式告知公安機關。
第十九條 建立公安機關與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聯合執法機制。對于社會關注度高、影響較大項目的串通投標等違法行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聯合公安部門共同查處,公安機關應予以協助。
第二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建立串通投標等違法行為查處聯席會議制度、重大事項通報制度,協調處理查處中的有關問題。
第二十一條 對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招標投標活動中經查實存在串通投標等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依法依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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